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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一、新生儿入户

婴儿(包括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持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登记时应当录入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信息: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育的,婴儿父母提供本人书写的非婚生育说明); 

(四)《准生证》或《生殖健康服务证》(不得将《准生证》、《交纳社会抚养费证明》等作为落户前置条件,只作为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依据);

(五)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鉴定非亲生子女的,应在“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中进行比对,不属于拐卖儿童的,需要完善其他证明材料及民警调查材料,按规定程序入户。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出生入户的人口信息,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按月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二、非本国国籍人员新生儿入户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三、收养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其他

(一)新生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家庭户口的,应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家庭户口之上。新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按随父或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集体户口上。

(二)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三)出生婴儿超过5周岁未落户的,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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